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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全市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复习大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复习资料

     

    第一编  总则

    一、物权的含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4、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1)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2)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3)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无效。

    5、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四、物权的保护途径。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编  所有权

    五、所有权的含义:所有权人对自已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六、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七、关于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八、关于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九、所有权的取得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则其依法取得财产所有权,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损失。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十、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的归属。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方式。(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3)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4、强化国有财产的保护。物权法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1)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2)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3)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4)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5)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一、集体所有权

    1、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和所有权行使方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城镇集体所有财产的归属。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1)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集体财务公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十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出现和小区的形成而产生的新的所有权形式,指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等公共设施、绿地等公共场所共有部分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一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三是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3、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4、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5、属于业主共有共有部分的范围。包括:(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十三、相邻关系

    1、相临关系的含义: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时,相互之间应该给予一定的便利或接受一定的限制。这种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法律所称相邻关系。

    2、相邻关系包括:相邻土地上的通行、使用关系,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管线安设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等。

    第三编  用益物权

    十四、用益物权的含义

    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的物为使用、收益的目的而设立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十五、用益物权的主要种类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

    十六、土地承包经营权

    1、法定土地承包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3、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的保护。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

    十七、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土地分层出让制度。为适应土地利用由平面向立体化发展的趋势,物权法规定了土地分层出让制度,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反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十八、地役权的含义

    地役权是指在相邻关系以外,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不动产相邻的权利人之间在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重要区别是,两者的设立方式不同,地役权由当事人订立合同设立,相邻关系由法律规定。

    第四编  担保物权

    十九、担保物权的含义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二十、担保物权适用法律规则

    对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二十一、抵押权

    1、抵押权的含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权生效。(1)以不动产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以动产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3、禁止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十二、质权

    1、质权的含义。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2、动产质权的生效。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权利质权的生效。(1)以票据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二十三、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复习资料

     

    第一章  总则

    一、信访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二、信访工作原则 

    1、便民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2、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3、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标本兼治原则。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三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5、信访工作责任制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二章  信访渠道

    三、畅通信访渠道的主要制度

    1、信访工作信息公开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2、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3、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4、建立信访信息录入和查询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5、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四、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和渠道。

    1、对五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2、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3、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五、信访人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六、信访人遵守信访秩序的规定。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七、信访事项受理制度

    1、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2、转送、交办制度。(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2)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3)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4)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3、信访受理情况互相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4、解决管辖争议制度。(1)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2)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5、受理期限制度。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八、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2、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十、办理信访事项的一般程序

    1、办理信访事项的一般程序是:(一)调查核实;(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三)作出处理决定;(四)送达与执行;

    2、信访事项的办理时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十一、信访事项的处理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十二、信访事项的复查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十三、信访事项的复核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十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违法行政行为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因乱作为、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信访事项受理程序的责任。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按规定登记、对法定职权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反信访事项办理规定的责任。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4、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责任。(1)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4)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信访人的法律责任

    1、违反信访秩序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复习资料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3、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4、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5、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三、道路通行一般规定

    1、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2、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3、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4、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6、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四、机动车通行规定

    1、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2、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3、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不得违规超车。

    4、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上述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5、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6、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7、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8、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9、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10、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11、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12、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3、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14、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15、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16、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17、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五、行人通行规定

    1、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2、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3、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4、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5、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6、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复习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空间、适用主体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二、纳税企业的分类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三、纳税范围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

    四、企业所得税税率

    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税率为25%。企业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按规定的相应税率执行。

    五、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应纳税额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七、税收优惠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收优惠方式有: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等。(1)免税,是指对法定应纳税额不予征收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2)减税,是指减少征收一部分按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3)加计扣除,是指按税法规定在实际发生额基础上,再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数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4)加速折旧,是指按税法规定准予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提高折旧率的办法,加快折旧速度,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5)减计收入,是指按税法规定对经营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按一定比例减少计算,进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6)税额抵免,是指按税法规定可直接冲抵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还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产业和项目

    1、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1)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1)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4、企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6、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7、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九、征收管理

    1、纳税地点。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2、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十、企业所得税缴纳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复习资料

     

    一、人民防空的性质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二、人民防空工作坚持的方针和原则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三、防护重点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对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国家级开发区、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罐、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设施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五、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五)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六、疏  散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七、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八、通信和警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规定,每年10月25日进行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确需改变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试鸣五日前应当发布公告。

     



    200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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